【2024】第1期
一、前言
期货交易账户是进行期货交易必须开设的账户,指用于期货交易的专门账户,交易者在期货交易账户中买卖期货合约,进行资金结算和持仓管理等操作,该账户通常需要进行开户申请,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经过审核后方可使用。
交易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期货账户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但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仍有部分交易者通过借用他人账户或出借自身账户,有意规避监管,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从事承揽账户借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非法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以下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以期警示市场各参与者引以为戒。
(一)某期货公司与某化工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某化工公司原总经理姜某通过某材料公司(姜某为实际控制人)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因保证金不足被期货公司依约强行平仓,导致期货账户穿仓损失3500万余元。证监会处分决定认定姜某控制、使用多个期货账户存在集中资金优势、持仓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合约交易价格事实。2015年,期货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偿付穿仓损失。
【法院裁决】
①依证监会处分决定,化工公司利用材料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事实清楚。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姜某,材料公司期货账户交易期货合约亦由姜某决策。以上事实与化工公司向材料公司巨额转款的事实、化工公司与材料公司涉及合约下单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的事实以及期货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谈话内容相互印证。从姜某身份、期货交易资金来源及交易方式、化工公司市场地位和囤积现货行为以及姜某操纵期货市场的目的等分析,姜某行为与其在化工公司的职务密不可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是化工公司操作材料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化工公司系利用材料公司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符合该条规定情形,材料公司期货账户的期货交易结果应由化工公司自行承担。前述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期货公司与材料公司所签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于应追加保证金情形、通知追加方式以及未予追加后果,均作出明确约定。在材料公司期货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期货公司通知要求追加情况下,期货公司对材料公司采取强行平仓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化工公司偿付期货公司损失35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二)沈某某、郑某某贪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18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主任。被告人郑某某,男,甲国有公司期货部原副总监。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后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期货部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间负责期货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依据市场行情确定具体的操盘价格,下达期货交易指令并实际操盘。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郑某某先后担任甲国有公司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参与制定甲国有公司期货交易策略,根据决策指令对相关期货账户进行实际操盘。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沈某某、郑某某二人经合谋,向他人借用了多个期货账户,利用前述职务便利,在事先获知公司期货交易策略后,以借用的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买入或卖出与甲国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货产品进行埋单,采用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报单时间衔接紧凑以及公司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期货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者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实际控制的账户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赃款由二人平分并占为己有。
其间,沈某某在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个人借用并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账户及其本人期货账户,与甲国有公司期货账户进行相互交易,个人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法院裁决】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起诉。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犯贪污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郑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承诺资金来源合法,对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在开户时向期货公司披露。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第九条 客户开户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实名制要求:
(一)客户开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二)个人客户应当本人亲自办理开户手续,签署开户资料,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进行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
三、相关风险分析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看出,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不但被法律法规禁止,还可能为交易者和他人带来潜在的风险,产生经济纠纷。
(一)行政处罚风险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要求,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的,除可能会面临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外,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还可能面临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风险
如果出借账户一方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其账户资金、持仓可能会被第三人依法申请查封或冻结,也就是说,借用他人名义开户交易,对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盈利都是不安全的。
出借账户一方在账户出现穿仓时,如果实际交易者不承认该账户为其所有,出借账户一方将很可能最终承担穿仓损失。
(三)刑事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如果出借期货账户给他人,借用者涉嫌操纵、扰乱期货市场,而出借人对该情况是清楚了解的,那么出借人和借用人很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将获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洗钱风险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洗钱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行为。比如,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购买有价证券、转移资金等。
出借期货账户,如果借用人利用交易者的身份信息从事非法活动,出借账户的一方有可能会沦为其他人的洗钱帮凶,甚至将会被追究洗钱的法律责任。同时,期货公司如果发现交易者借用他人名义开户,也有可能会将其认定为有洗钱嫌疑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对交易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要求
(一)主动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他人期货账户或者期货账户被他人实际控制)的交易者应当通过开户所在期货公司主动向交易所申报实际控制关系账户。
(二)不如实报备会有什么后果
交易者具有实际控制关系但不如实报备或者不如实回复交易所询问、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回避的,交易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将按违规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结语
违规借用、出借期货账户可能滋生规避监管、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等市场乱象,监管机构对于违规借用和出借期货账户将进行严肃查处。希望广大交易者能充分了解出借期货账户所可能给您带来的风险,全面落实期货账户实名制要求,自觉履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报备义务。同时,交易者也要不断增强法治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切勿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给他人使用。